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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步兴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忠,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陈步兴,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勇,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华。被告林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蔡爱梅,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忠,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步兴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裕强石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忠、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步兴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步兴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刘志宏人民陪审员  张基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