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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胡某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2月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原、被告育有一子,取名谢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上半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亲人的调解下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11日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很少到原告家中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本院调解处理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谢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子谢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该行为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由原告谢某某带养至成年,原告谢某某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代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