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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9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韩立刚与北京网联飞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刚,北京网联飞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619号原告韩立刚,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正大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网联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男。原告韩立刚与被告北京网联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刚、被告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刚诉称:韩立刚于2015年2月10日成为网联公司在河南郑州地区的微平台代理商,代理费用为12800元,并与网联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网联云社区附加协议,根据网联云社区附加协议约定,韩立刚在协议签订90天内,如按照网联公司的培训经营指导,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营不能盈利,可向网联公司提出退出申请,经网联公司确认后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韩立刚相应的投资费用,由于韩立刚经营不能盈利,韩立刚于5月初向网联公司提出退出申请,并得到网联公司同意,但是网联公司要求韩立刚给予其两个月转让期限,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网站转让申请书,按协议约定,如果网联公司在两个月转让期限内未能将郑州地区微平台代理资格转让出去,网联公司应启动退款流程,将韩立刚所投资的12800元退还给韩立刚,目前两个月转让期限已过,网联公司应给予韩立刚退款,但现在网联公司拒绝退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网联公司赔偿韩立刚加盟费12800元,郑州北京往返路费186元等共计12986元,2、诉讼费由网联公司承担,3、律师费由网联公司承担。被告网联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后台资料、商户后台、电子版名片、授权书和彩页相关资料都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给韩立刚制作了,韩立刚发展不了代理商是其个人原因,与网联公司无关,网联公司不同意韩立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甲方网联公司与乙方韩立刚签订《网联云社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利用其技术优势协助乙方成为河南省郑州地区的经销商,并为乙方所经销的系统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向甲方支付所经销系统的技术服务费总计128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甲方网联公司与乙方韩立刚又签订了《网联云社区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后90日内,乙方需遵循甲方的指导政策,如按照甲方的培训经营指导,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营不能赢利,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乙方相应的投资费用。2015年5月22日,韩立刚向网联公司提交《网站转让申请书》,该申请书条款中载明:“转让期为两个自然月,在此期限内,如转让成功,该笔款项(12800元)由被转让人转给转让人。如未能转让成功,转让期截止后,由公司(网联云社区)正式启动退款流程,8月初左右截止。”网联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后前述申请书约定的事项在转让期限内,未能转让成功。网联公司至今未向韩立刚退还12800元。诉讼中,网联公司称韩立刚的转让申请提出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0日,亦没有证据证明网联公司已经启动了退款流程和退款的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立刚提交的《网联云社区合作协议书》、《网联云社区附加协议》、《网站转让申请书》,被告网联公司提交的后台资料、聊天记录、授权书、《网站转让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网联云社区合作协议书》、《网联云社区附加协议》、《网站转让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网站转让申请书》中约定,“转让期为两个自然月,在此期限内,如转让成功,该笔款项(12800元)由被转让人转给转让人。如未能转让成功,转让期截止后,由公司(网联云社区)正式启动退款流程,8月初左右截止。”现已查明,该申请书约定的事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转让成功,在此情况下,网联公司应当依约启动退款流程向韩立刚退还约定款项12800元。但网联公司至今未向韩立刚退还前述款项,在此情况下,韩立刚要求网联公司向其退还1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网联公司称《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日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90日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前述申请书载明的日期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超过了90日,但网联公司仍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双方之前合同中关于90日约定的内容,该申请书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网联公司的前述主张并不能否定该申请书的效力,亦不能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网联公司称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启动了退款流程和退款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前述申请书的约定,可以认定网联公司应退还韩立刚的款项即为双方约定中的“该笔款项(12800元)”;同时双方亦约定了退款流程应于“8月初左右截止”,无论网联公司是否启动了退款流程,其均应依约在8月初左右向韩立刚退还相应款项。网联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双方约定明显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韩立刚要求网联公司向其赔偿路费18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就该损失的发生和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者默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事实和认定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网联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立刚退还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韩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原告韩立刚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网联飞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