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带其孙子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银海花园小区大门口附近玩耍,遇彭某骑电动车途经此处,车的后座木板擦碰到其孙子,继而与彭某发生纠纷并打斗。其间,被告人刘某随手拿起木凳将彭某的面部砸伤,致使彭某左侧面颊部外伤、左侧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自愿调解,被告人刘某已协议赔偿彭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3、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陈述和辩解;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