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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修文县人民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梅。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修文县小箐乡大兴村村支两委将该村村室及卫生室以125000元现金人民币卖给被告人孟某,因确定的四至界限的左面抵卫生室后屋檐滴水,即紧邻该村村民吴某家,双方遂多次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8月4日13时许,修文县小箐乡大兴村村民陈某、翟思文到被告人孟某位于修文县小箐乡大兴村中间组的家中喝酒闲聊时,被告人孟某再次提到与吴某家卫生室花池土地的事。吴某听后便与被告人孟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与其父宋某将吴某家种在卫生室花池里的菜扯掉,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吴某用锄头将被告人孟某家窗户玻璃打坏,被告人孟某见自己家玻璃被打坏,便将吴某的锄头抢丢在地上,把吴某踢倒在地,又朝吴某背部踢了几脚,致吴某左侧背、腰部,右大腿内侧、外侧,左大腿内、外侧,左足背等部位受伤,并致吴某椎体横突骨折。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左侧背、腰部,右大腿内、外侧,左大腿内、外侧,左足背等部位均见片状皮下青紫斑,其椎体横突骨折存在,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主动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0元,求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被害人吴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如果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晓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孟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孟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遇事不冷静,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孟某在将被害人吴某踢倒在地以后,又朝被害人背部踢了几脚,造成被害人吴某左侧背、腰部,右大腿内侧、外侧,左大腿内、外侧,左足背等部位受伤,并达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吴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吴某在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量刑时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家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