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黄宗列,韦月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27号原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509室A。法定代表人谭敏轩。委托代理人成福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健。委托代理人韩永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海、梁炎敏,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宗列。第三人韦月分。原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黄宗列、韦月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福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广健、韩永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黄英权是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搬运杂工,在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从事线槽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到下午5时30分。2015年4月3日上午,黄英权在工地工作,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工友发现其失踪,4月5日晚上8时左右工友报警,于4月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工地工人在工地1号楼负三层电梯井发现黄英权的尸体,经公安机关侦查,暂没有证据证实黄英权死因是被他人危害所致。另查明,发现黄英权尸体的负三层电梯井属于货梯电梯井,进入电梯井前要经过一个前室,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施和照明设备。被告区民政人社局认为,黄英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一、黄英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将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有分包合同为证,原告与李某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黄英权根本没有在原告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而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所有消防安装工人是由分包人李某支配的,原告公司只负责质量验收及技术工作,从不过问分包人李某的用人和考勤事项,而李某是否与黄英权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黄英权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及原因,公安部门没有一个合情合理和合法的分析报告,更不能排除黄英权故意犯罪、醉酒导致死亡、自杀或他杀的可能性。发现尸体的位置是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计和照明设备,这种工作与法律责任在承包协议中已经明确规定由总包负责,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和管理权限。2015年4月7日骆某及黄某某、陆某、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骆某是原告公司现场质量负责人,只是现场技术质量验收人员,对公司入职人员及考勤情况不清楚,其他人与黄英权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知道工程的具体操作流程,他们所陈述的不能完全作为证据。还有经事故后调查证实,黄英权在2015年4月3日上午讲其有病需请假就医,于当日上午11时与同事说后外出,当天一直未归,因黄英权以前有过几次外出不归的前科,同事没有引起注意,直到4月5日晚上工地负责人组织保安等人员在工地内外搜寻并报警,结果未见人尸,至4月6日抽水人员才发现尸体,不排除存在黄英权死后被抛尸或自杀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两份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黄英权没有任何入职资料,不是原告的员工。2.骆某、陆某的《证明》,证明骆某是原告的质量管理人员,对原告的人事考勤不清楚,2015年4月3日上午黄英权不见后,工地上已派人去寻找过,未找到人也未找到尸体。3.《黄权英死亡事故处理报告》,证明黄英权2015年4月3日中午已经出去,下午没有回工地,据工友讲黄英权以前也有过一两天不回来的情况,黄英权死亡地点电梯井不是原告承包的工作范围。4.《佛山市保利商务中心办公楼及酒店项目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佛山市保利商务中心的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分包给李某乙,用人考勤都是李某乙支配,原告不负责用人和考勤,只负责工程质量验收。5.李某的《证明》,证明黄英权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给李某乙帮忙,做多少收多少钱。6.李某、骆某出庭作证,证明黄英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与原告无关。被告区民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英权是原告的搬运杂工。2015年4月3日上午,黄英权在工地工作,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工友发现其失踪,4月5日晚上8时左右工友报警,4月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工地工人在工地1号楼负三层电梯井发现黄英权尸体,经公安机关侦查,暂没有证据证实黄英权被他人杀害。另查明,发现黄英权尸体的负三层电梯井属于货梯电梯井,进入电梯井前要经过一个前室,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施和照明设备。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自述书》、《关于黄英权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综合》、相片10张、骆某《调查笔录》两份、韦某甲、韦某乙《调查笔录》、陆某《询问笔录》2份、黄宗列《询问笔录》2份、黄某某、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韦某丙、韦某甲、陆某、杨某某《询问笔录》、黄某某、杨某某《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英权于2015年4月3日12时40分在黄某某处吃完快餐就进入1号工地大门口,其在按上班时间进入工地内失踪、后在工地内被发现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黄宗列依法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5月4日补齐相关材料,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同年5月4日受理了黄宗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5日,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交《回复函》。调查核实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黄宗列,于同年6月23日以邮寄的形式送达原告,邮局于2015年7月26日退回邮件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称的“与黄英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不能完全排除黄英权故意犯罪、醉酒而导致死亡、自杀或他杀的可能性”并不能成为工伤认定抗辩的理由。原告经理骆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黄英权是原告的员工,而陆某、罗某某、韦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了黄英权是在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如原告所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李某,因李某没有用人单位资格,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原告也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黄英权存在故意犯罪、醉酒而导致死亡、自杀或他杀的可能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应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自述书》、照片10张、骆某的《调查笔录》2份、韦某甲、韦某乙的《调查笔录》、陆某《询问笔录》2份、黄宗列的《询问笔录》2份、黄某某、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韦某丙、韦某甲、陆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杨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黄英权是原告的搬运杂工,在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从事线槽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30分。2015年4月3日上午,黄英权在工地工作,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工友发现其失踪,4月5日晚上8时左右工友报警,4月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工地工人在工地1号楼负三层电梯井发现黄英权尸体。另查明,发现黄英权尸体的负三层电梯井属于货梯电梯井,进入电梯井前要经过一个前室,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施和照明设备。2.《关于黄英权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综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暂没有证据证实黄英权的死亡是被他人杀害所致。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黄英权、黄宗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陆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韦某丙、罗某某、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韦某乙、黄某某、韦某甲、骆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骆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英权以及各被调查或询问人员的身份资料信息。4.《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黄宗列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情况。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黄宗列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7.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公告图片3张,证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送达第三人黄宗列,于2015年6月23日以邮寄方式发送给原告,因原告拒收邮件,2015年7月26日邮件被退回,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8月10日以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法律依据。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政府经审理查明:黄英权是原告的搬运杂工,在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从事线槽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30分。2015年4月3日上午,黄英权在工地工作,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工友发现其失踪。4月5日晚上8时左右工友报警。4月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工友在工地1号楼负三层电梯井发现黄英权尸体。另查明,黄英权尸体所在的负三层电梯井属于货梯电梯井,进入电梯井前要经过一个前室,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施和照明设备。据公安机关调查,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门口快餐档档主黄某某述称,黄英权于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左右到其快餐档吃快餐,于当日12时40分左右吃完快餐后就进入保利东湾1号工地大门口;当日下午,黄英权的工友未见其在工地出现。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黄宗列向区民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4日,区民政人社局作出顺乐保工受字(2015)0146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黄宗列。2015年5月5日,区民政人社局作出顺乐保工举字(2015)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区民政人社局提交《回复函》,主张原告与黄英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黄英权是在工作中受伤而导致死亡,黄英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章擅自出入电梯井附近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死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出具《关于黄英权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综合》,回复“对于黄英权非正常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暂无证据证实黄英权的死因是被他人杀害所致”。经调查,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英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黄宗列,于2015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区民政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区民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英权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30分。2015年4月3日黄英权12时40分在黄某某处吃完快餐就进入1号工地大门口,其在接近上班时间进入工地内继而失踪、后在工地内被发现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区民政人社局认为黄英权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和黄英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告的经理骆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黄英权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杂工一职,且承认原告与李某之间有签订承包协议;另根据陆某、罗某某、韦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黄英权是原告员工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否认其与黄英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黄英权的死亡情形是否存在故意犯罪、醉酒、自杀或他杀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原告认为黄英权的死亡情形可能属于醉酒、自杀或他杀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英权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综合》也显示“暂无证据证实黄英权的死因是被他人杀害所致。”综上,被告区政府依职权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清单》、《委托授权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成福生、谭敏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60日的期限规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并于同年7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3日送达被告区民政人社局,符合7个工作日内的期限规定。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6.原告的补充意见、《证明》、《黄英权死亡事故处理报告》、《佛山市保利商务中心办公楼及酒店项目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区政府复议审查期间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7.《授权委托书》、《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函》、郭洪霞律师证复印件、崔洪宾、黄宗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区政府提交授权委托资料,但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8.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于同年9月18日送达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同年9月22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或乐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知情人员所作的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原告对证据不确认,被告区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7,原告不确认,并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庭审中,原告承认骆某是其员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是骆某签收,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交了回复函,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收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确认邮寄的地址为其公司住所地,经审查,该邮件由于退件,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公告送达的程序,本院确认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公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8,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7不清楚外,其余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性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审查的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与黄英权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据此提出的黄英权于事发当天中午已经外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该施工合同是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原告承接佛山市顺德区保利商务中心办公楼及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与黄英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主张黄英权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骆某、陆某、李某的证明与他们早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人社局的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结合韦某甲、韦某乙的《调查笔录》、陆某、黄宗列、黄某某、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韦某丙、韦某甲、陆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再将金属线槽线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黄英权原是原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搬运杂工,在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从事线槽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到下午5时30分。2015年4月3日上午,黄英权在工地工作,后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工友发现其失踪,同年4月5日晚上8时左右工友报警,4月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工地工人在工地1号楼负三层电梯井发现黄英权的尸体,经公安机关侦查,暂没有证据证实黄英权死亡是被他人危害所致。另查明,发现黄英权尸体的负三层电梯井属于货梯电梯井,进入电梯井前要经过一个前室,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施和照明设备。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黄宗列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黄宗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5日,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交《回复函》。调查核实后,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日送达第三人黄宗列,于2015年8月1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9月18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同年9月22日邮寄送达第三人黄宗列及原告。另查明,第三人黄宗列、韦月分是黄英权的父母。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区民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韦宗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韦宗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民政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予以受理,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和通知被告区民政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区民政人社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韦某甲、韦某乙的《调查笔录》、陆某、黄宗列、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韦某丙、韦某甲、陆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黄英权于2015年4月3日在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上班,直到下午,黄英权的工友再未见他在工地上出现,到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发现在工地负三层电梯井内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黄英权的死亡应否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根据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工地门口快餐档档主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黄英权在接近下午上班时间12时40分进入工地大门。发现黄英权尸体所在的负三层电梯井附近没有安装防护围敝设施和照明设备,虽然发现黄英权尸体的地点并非原告承包的工作范围,结合黄英权在工地里负责搬运杂工,可以认定黄英权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黄英权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被告区民政人社局认定黄英权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2、黄英权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责任是否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保利商务中心办公楼及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骆某的《调查笔录》、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将佛山新城保利东湾1号地1号楼和6号楼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乙从李某的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程中的一部分金属线槽安装工程承包来做,黄英权是李某乙所在班组的员工,是负责搬运杂工一职,另根据陆某、罗某某、韦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黄英权是原告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李某再分包给李某乙,黄英权由李某乙聘请的,其发生事故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黄英权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为承担黄英权工伤事故责任的主体。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黄英权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3、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认为黄英权在2015年4月3日是有病请假就医并于当天外出一直未归,工友在工地内寻找并报警并没有找到人或尸体,并认为有可能存在死后抛尸或自杀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英权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综合》显示暂时没有证据证实黄英权是死因是被他人杀害所致,原告认为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告区民政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2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珮琳审 判 员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