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江县燕晶商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江县燕晶商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江县燕晶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经营者梁燕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上诉人三江县燕晶商店(以下简称燕晶商店)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晶商店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燕晶商店住所地均不在南宁市,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支持燕晶商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60922号的“五粮液”牌商标及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207092的“”商标,五粮液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曾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燕晶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燕晶商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运伟审 判 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