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罗志军与鄢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军,鄢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罗志军。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鄢小兵。委托代理人鄢鑫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代表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志军与被告鄢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鄢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鄢鑫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罗志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2月23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鄢小兵驾驶鄂M×××××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天门市驶往仙桃市长埫口镇,22时10分许,当车沿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迪连锁超市门前时,由于雨天路滑,视线较差,三轮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志军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军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经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鄢小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鄢小兵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罗志军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40.58元、误工费52471.23元、护理费3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66651.2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付146651.2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鄢小兵按80%的比例承担;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志军原告主体身份及城镇户籍信息;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鄢小兵主体身份,驾驶证、行驶证合法;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鄢小兵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四:车辆保险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五: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医疗费用为50340.58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后续费用2000元、休息治疗时间210天、护理时间50天以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九: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A2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志军的职业、工作单位及月收入为7600元的事实。被告鄢鑫才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无合理依据;2、原告主张的被告鄢小兵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3、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错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鄢小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预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张,证明鄢小兵为罗志军垫付了2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鄢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一、二、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五中一张金额为200元的门诊缴费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鄢小兵对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三、六、七、八、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被告鄢小兵认为证据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罗志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认为证据六交通票据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七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八是真实的,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证据九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有纳税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进行补强。原告罗志军对被告鄢小兵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被告鄢小兵所举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权部门作出,客观真实,被告鄢小兵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理由,故对原告罗志军所举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后为鉴定机构所维持,故对证据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的证明、营业执照和驾驶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罗志军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及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对证据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鄢小兵驾驶鄂M×××××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天门市驶往仙桃市长埫口镇,22时10分许,当车沿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迪连锁超市门前时,由于雨天路滑,视线较差,三轮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志军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军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经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鄢小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志军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0140.58元。2015年7月2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罗志军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50天。另查明,被告鄢小兵系鄂M×××××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持有准驾车型D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0:00:00起至2015年3月31日23:59:59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罗志军的住所地为仙桃市毛嘴镇建设街43号,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鄢小兵已赔付原告罗志军2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鄢小兵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罗志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鄢小兵对造成原告罗志军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志军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鄢小兵的赔偿责任。被告鄢小兵为其所有的鄂M×××××6号小型普通客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罗志军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罗志军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935.4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50340.58元,经本院审核,扣减不正式的票据200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50140.58元;其诉请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16259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考虑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罗志军的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罗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2790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29元、护理费3935.4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2568.48元。剩余损失45340.58元,按照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由被告鄢小兵赔偿31738.40元,余下13602.18由原告罗志军自行承担。因被告鄢小兵已赔付23500元,被告鄢小兵还应赔偿82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支付原告罗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2568.48元;二、被告鄢小兵赔偿原告罗志军各项经济损失8238.40元;三、驳回原告罗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鄢小兵负担2788元,由原告罗志军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