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绪军与刘少勇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军,刘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07号原告:刘绪军,男,齐河县人。被告:刘少勇,男,齐河县人。原告刘绪军与被告刘少勇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刘少勇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由我与刘绪华、王苹、芦现明、刘绪学、刘绪平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少勇没有偿还。2015年3月份,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我与刘少勇等人起诉,齐河法院出具(2015)齐焦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我于2015年9月21日为被告刘少勇偿还了贷款18000元,对我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少勇由刘绪华、王苹、芦现明、刘绪学、刘绪平及原告刘绪军保证,于2007年11月17日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5425‰,与2007年1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5日。原告刘绪军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山东���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齐河县人民法院焦庙法庭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2015)齐焦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绪军于2015年9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年齐焦商初字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贾市支行行长董升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少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绪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人即被告刘少勇不履行债务时,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及利息。因此,原告刘绪军享有向被告刘少勇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少勇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同时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还款之日始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绪军垫付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还款之日始其即2015年9月21日始至被告刘少勇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凯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