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永高诉李刚原审原告杨谷英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高,李刚,杨谷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谷英。上诉人刘永高因与上诉人李刚,原审原告杨谷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刘永高、杨谷英与李刚在河源市源城区双下路双下艺苑幼儿园附近发生冲突,造成刘永高家的不锈钢防盗门玻璃、窗户玻璃损坏,以及李刚起亚牌小车前档玻璃损坏,并造成刘永高、杨谷英人身损害。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作出河公(源)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刚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于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作出河公(源)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谷英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河源市源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在该起冲突事故中,李刚的起亚牌小车前档玻璃的修复价格为2100元;刘永高的不锈钢防盗门玻璃及损坏部位的修复价格为290元,窗户玻璃的修复价格为138元。刘永高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及出院时情况: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支持处理,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伤处疼痛较前好转,余无不适,精神、食欲、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特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出院医嘱:随诊。医疗费1465.61元。刘永高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高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杨谷英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及出院时情况:完善相关检查,密切注意生命体征及瞳孔变化,予以补液、对症处理,病人恢复可;患者未诉特殊不适,精神食欲可,大小便正常,体查:三测正常,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心肺(-)右肘部局部肿胀、左手中指、无名指肿胀均明显消退,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周,避免再次受伤;不适随诊。医疗费1744.59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永高、杨谷英与李刚因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损,该事实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刘永高、李刚的财物损失经河源市源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出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刘永高、李刚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刘永高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65.61元;2、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4天=35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财物损失:428元(290元+138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刘永高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550.86元。杨谷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44.59元;2、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5天=44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杨谷英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791.15元。刘永高、杨谷英的上述经济损失,由李刚承担赔偿责任。李刚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由杨谷英承担赔偿责任。刘永高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杨谷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永高、杨谷英、李刚在发生冲突后一直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调解无效后刘永高、杨谷英起诉至原审法院,刘永高、杨谷英的诉讼时效未过期,李刚主张刘永高、杨谷英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永高5550.86元。二、李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谷英3791.15元。三、杨谷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刚2000元。四、驳回刘永高、杨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刘永高预交774元,缓交1500元),由李刚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杨谷英承担。上诉人刘永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源价鉴证(2013)183号鉴定结论认定刘永高的财物损失428元不合理,赔偿额应为10560元。刘永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永高、杨谷英的人身损害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应在2013年12月10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刘永高、杨谷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刘永高、杨谷英人身损害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杨谷英拿着手中的锄头打砸上诉人的小汽车,上诉人为制止杨谷英的行为,在争夺锄头的过程中,杨谷英突然脱手坐到地下,才致杨谷英受伤。3、原审判决认定刘永高营养费1000元、杨谷英营养费1000元和认定刘永高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李刚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刘永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谷英答辩称:双方的纠纷在事发后就交由派出所调解处理,直到2014年12月31日派出所才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刘永高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决定便向法院起诉,赔偿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永高、杨谷英与李刚因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导致的财物损失、人身损害,有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永高、李刚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相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永高认为其财物损失价值428元不合理,赔偿款应为10560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发生冲突后一直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而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刘永高、杨谷英因调解无效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本案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刘永高、李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刘永高负担64元,上诉人李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