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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叶碎林、莫某等与刘占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碎林,莫某,莫阿多,杨梅芬,刘占民,杭州伟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亦飞,梅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叶碎林,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莫某,女,汉族,2001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莫阿多,男,汉族,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梅芬,女,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叶碎林、莫某、莫阿多、杨梅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梅梅,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民,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杭州伟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拱康路83号。被告刘占民、杭州伟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诉讼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碎林、莫某、莫阿多、杨梅芬诉被告刘占民、杭州伟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刘占民、伟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918.95元;2、被告信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碎林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梅梅,被告刘占民、伟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17时14分许,刘占民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低平半挂车由拱墅区拱康路驶往德清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与康桥路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莫素飞驾驶的杭州14530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碾压,造成莫素飞受伤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刘占民与莫素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莫素飞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伟恒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819.20元,并支付给莫素飞家属10万元。另,刘占民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号重型低平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伟恒公司名下,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为浙A×××××号重型低平半挂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碎林系受害人莫素飞丈夫,莫某系莫素飞的女儿,莫阿多、杨梅芬分别系莫素飞的父、母亲。莫阿多、杨梅芬共育有子女二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1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莫素飞生前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莫阿多、杨梅芬均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莫某、莫阿多、杨梅芬均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莫某计算4年,莫阿多计算18年,杨梅芬计算20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598元(27242元/年×4年+27242元/年×14年+27242元/年÷2×2年);5、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计2783元(48372元/年×3人×7天);6、交通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外地亲属赶赴杭州处理后事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受害人抢救期间及处理后事期间,亲属均需支出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8、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1800元。以上合计1388116.7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6950元,根据其举证系丧葬费用支出,因本院已依法支持其有关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其再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项损失,应由承保事故有责汽车交强险的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内赔偿合计116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剩余1271497.5元,因莫素飞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可减轻刘占民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刘占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62898.5元。因刘占民、伟恒公司为事故机动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应赔偿款项依法应由信达公司代为赔付。综上,信达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合计为879517.7元。又因伟恒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819.20元,并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该款应视作替信达公司赔付,据此,信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方774698.5元。伟恒公司被视作替信达公司赔付的款项可与信达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叶碎林、莫某、莫阿多、杨梅芬各项损失合计774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碎林、莫某、莫阿多、杨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37元,被告刘占民负担5237元,被告杭州伟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