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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蒋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易某某甲于2003年11月在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且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她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易某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4年上半年相识后并自由恋爱,2005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证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于2006年正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王某某在家带养小孩,被告易某某甲未外出务工赚钱,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双方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正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小孩,婚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易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易某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