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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朱某甲,女,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春玲,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保全,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王洪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春玲、委托代理人董保全,被告朱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庭审时变更为83076.5元),明细为:医疗费13067.9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复印费1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93元,鉴定费1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车辆不是我的,我开我姐夫卞兆君的车,保险公司赔偿完后剩余数额由我来赔偿,营养费费用过高,应按30天计算。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25分许,被告朱某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卞兆君),在费县南外环海天修理厂门口路段上路拐弯时,与沿费县南外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朱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067.9元,经诊断构成: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趾短伸肌断裂、左足第3、4、5伸趾肌腱断裂。2015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临沂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部分功能丧失达不到伤残程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693元。被告朱某乙垫支医疗费84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乙驾驶的鲁Q×××××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的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综合认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067.9元,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复印费12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93元,鉴定费1236元,共计22432.5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所用相对较大,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所以,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3.6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93元,共计15596.6元。二、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6835.9元(其中医疗费3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复印费12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36元)的80%,即5468.72元。以上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某乙垫支的8400元应当在履行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870元,逾期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庆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