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铁岭市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铁岭市民办广育中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岭市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市民办广育中学,铁岭市保健技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02执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铁岭市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铁岭市民办广育中学。被执行人:铁岭市保健技术学校。案外人: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铁岭市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民办广育中学、被告铁岭市保健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0)铁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铁岭华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铁执字第00074-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指定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铁岭市民办广育中学、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给付停工损失159,35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铁银执恢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的担保人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土地及账户的查封。本院受理该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我公司虽向银州区法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被执行人将执行款存到银州区法院,现被执行人向银州区法院执行局交纳了71万元,银州区法院给被执行人开具收据,据此,案外人履行完了担保义务,二被执行人也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执行案应执行终结。案外人的保证责任同时被解除。但银州区法院再次将我公司的土地及账户查封,系明显不当。另外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为证明自己异议成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书证明目的:为执行人提供担保;证据2,专用款收据证明目的:法院收到款项;证据3,裁定书、查封公告证明目的:法院查封、冻结土地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铁执字第00074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铁岭市民办广育中学国有土地使用权33亩(位于铁岭市银州区X)。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铁银执字第006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此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2日,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证书,要求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名称为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可将执行款存到本院,否则法院可继续查封本公司土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同时出具了上述内容相同的保证书。2015年1月22日,本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存款单(金额为71万元),并出具了0081322号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铁银执字第0063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次日,本院作出(2013)铁银执字第0063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铁岭县X分社账户X存款X元及账户X存款X元。2015年7月27日,铁岭市开发区审判庭作出(铁开立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该行上述二账户存款71万元,并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5)铁开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71万元。同年8月18日给付另一申请执行人刘炳武71万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铁银执恢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土地证号:X号)。次日发布(2015)铁银执恢字第00008-1号查封公告。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铁银执恢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在X支行X账户上的存款X元,次日在该账户中扣划X元。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执字第00074号、(2013)铁执字第00074-1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执字第636号、(2013)铁银执字第636-1号、(2013)铁银执字第63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和扣划存款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案外人保证书;被执行人承诺书;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执恢字第00008号、(2015)铁银执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铁岭市开发区审判庭(2015)铁开立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2015)铁开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2015)铁开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存单具有抵押性质,而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保证是执行担保,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虽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储蓄存单,而且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但提交的存单在冻结届满后被铁岭市开发区审判庭扣划并给付另案申请执行人刘炳武。故被执行人的抵押性质没有实现。同时,因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故案外人的执行担保不能免责。为此,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毁损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铁岭市力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 波审判员 史伟君审判员 宋世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时庆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