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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敏燕与李有金、林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燕,李有金,林振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唐敏燕,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金,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林振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有金、林振安赔偿原告损失172469.4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有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林振安的申请,就被告林振安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255.88元赔付了6408.42元;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除住院伙食费外均有异议。被告林振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有金驾驶粤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有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3127.28元,其中被告林振安支付了7255.8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林振安的申请赔付了6408.42元),原告支付了5871.4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有金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振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顺德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024.1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有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6408.42元,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91.58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432.59元,因被告李有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李有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43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敏燕赔偿113591.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唐敏燕赔偿9432.59元;三、驳回原告唐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敏燕负担574.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71.45871.4按发票认定,不包括被告林振安支付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700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0700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490560住院7天,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五交通费5001000酌定。六误工费10993.3354060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受伤,住院7天,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7天。原告月平均收入3400元:3400元/月×(3+7/30)月=10993.33元。七残疾赔偿金96969.44残疾赔偿金60385.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2.23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0192.9/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5个子女,分别为5个月、3岁、4岁、7岁、11岁,由包括原告在内2人扶养:22171.9元/年×(18+15)年/2×10%=36583.64元。八鉴定费15001500按发票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10000酌定。合计123024.17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