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玲丽与许智奇、杨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丽,许智奇,杨伟,新疆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龙,石晓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丽,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奇,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系被告许智奇之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马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闳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龙,男,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琴,女,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上诉人张玲丽与被上诉人许智奇、杨伟、新疆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高龙、石晓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伊垦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上诉人张玲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伊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张玲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闳鸽、被上诉人许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伟、高龙、石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张玲丽与许智奇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办足浴城。2011年9月9日,许智奇与建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建宏公司将自己位于伊宁市飞机场街49号宏远建设1号楼二层的房屋出租给许智奇,用途为足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3月13日,许智奇将足浴店中743平方米转租给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租金170000元。2013年8月21日,许智奇与建宏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9月9日,建宏公司将该房屋又出租给高龙、石晓琴。张玲丽以许智奇、杨伟、建宏公司、高龙、石晓琴侵犯其用益物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应当依法设定。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许可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本案张玲丽所认为的“用益物权”,是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是一种合同权利,而非物权。建宏公司与许智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高龙、石晓琴在建宏公司已经与被告许智奇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后,租赁该房屋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张玲丽提出的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杨伟作为许智奇的母亲,并不是合伙人,其与张玲丽之间的往来,是基于与许智奇的特定身份关系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许智奇承担。故对张玲丽要求建宏公司、杨伟、高龙、石晓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智奇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也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张玲丽与其发生的纠纷,应当基于合伙关系,通过合伙清算之诉解决。综上所述,张玲丽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伟,第三人高龙、石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庭审中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玲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玲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审理,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未查明。1、原审开庭时,对证据4万元的收条没有重新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2、原审未按二审指令审理的意见认真的进行审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进行确认,未让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3、本案只有在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前提下,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才能迎刃而解。故上诉人张玲丽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2011年8月15日起对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宏远建设1号楼2层的50%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失805833元,被上诉人之间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805833元的利息。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上诉人建宏公司辩称,原审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的事实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智奇的辩称意见与建宏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建宏公司和高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高龙、许智奇分别向建宏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收条、庭审笔录、报告及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建宏公司、许智奇、杨伟、高龙、石晓琴是否应赔偿张玲丽的损失及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玲丽以其他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对房屋的用益物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805833元并支付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侵权行为,应由张玲丽承担举证责任。张玲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及侵权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建宏公司与许智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高龙、石晓琴在建宏公司已经与许智奇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后,租赁该房屋并无不当之处。杨伟作为被告许智奇的母亲,张玲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杨伟系合伙人,其与张玲丽之间的往来,是基于与许智奇的特定身份关系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许智奇承担。同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许智奇,其也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张玲丽与其发生的纠纷,应当基于合伙关系,通过合伙清算之诉解决。对于张玲丽上诉提出的原审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张玲丽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玲丽上诉提出的该案的审理思路问题,原审依据张玲丽的诉讼请求查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张玲丽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玲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王战斌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