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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与朱兴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燕,朱兴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镇。上诉人黄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朱兴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黄小燕提交的海口市龙华区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黄小燕自2014年9月起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显示上诉人黄小燕自2014年10月起即办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房屋租赁管理所出具的《暂住证明》示上诉人黄小燕自2014年1月起暂住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安机关作为人口信息情况的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且该居住证的相关信息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房屋租赁管理所出具的《暂住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黄小燕的居住情况,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