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宏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及辩护人黎隆暄、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陈宏伙同沙允俊(已判刑)谎称“上海中山东二路十六铺南外滩8-1地块”系上海申江两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该地块实际所有人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由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前期开发),由上海特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大公司”)负责开发,并能协助日本东广不动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东广会社”)对该地块进行收购。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宏与沙允俊以特大公司的名义与日本东广会社及委托人徐某签定了《地块转让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特大公司协助日本东广会社进行该地块的前期咨询、运作,协助土地受让、出让双方完成地块的转让收购事宜,同时承诺与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于同年3月10日之前安排受让方和出让方签订地块转让、受让合同,日本东广56会社支付被告人陈宏及沙允俊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007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宏、沙允俊多次以操作地块收购需要费用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269.9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文件、书证,汇款凭证、收据、银行账户单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宏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是收到了对方100余万元,但都用于土地的收购事宜,其中给了李某75万元;另外其是主动投案的,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宏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陈宏与沙允俊为促成地块转让成功,实际做了协助工作;被害人徐某不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被告人陈宏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陈宏没有诈骗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陈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如被告人陈宏被认定有罪,其主观恶性较轻,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了相关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陈宏伙同沙允俊谎称“上海中山东二路十六铺南外滩8-1地块”系上海申江两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该地块实际所有人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由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前期开发),由特大公司负责开发,并能协助日本东广会社对该地块进行收购。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宏与沙允俊以特大公司的名义与日本东广会社及委托人徐某签定了《地块转让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特大公司协助日本东广会社进行该地块的前期咨询、运作,协助土地受让、出让双方完成地块的转让收购事宜,同时承诺与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于同年3月10日之前安排受让方和出让方签订地块转让、受让合同,日本东广株式会社支付被告人陈宏及沙允俊50万元。2007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宏、沙允俊多次以操作地块收购需要费用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269.9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宏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沙允俊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上海馨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沙允俊,沙允俊自称其手中有南外滩十六铺A地块全权操作转让,并且自称其有特殊的背景关系。听到沙允俊的介绍后,其就直接到日本找到曾根靖裕,并让曾根靖裕提供了公司的资金证明(大约800多亿日元的银行存款,相当于于人民币50亿元的资信证明),同时曾根靖裕委托其作为该项目操作的具体负责人,在国内全权代表日方来处理这件事情。其回国后将日本公司的资金资信证明交给沙允俊了。2007年1月29日,沙允俊和他的朋友陈宏二人到其浦东公司在世纪大道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地块转让合作协议书,甲方是日本东广会社(受让方),乙方是特大公司(咨询协助转让方),内容是沙允俊、陈宏承诺代表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完整的土地权证、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时间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转让收购工作,双方订立由甲方支付50万元现金作为前期运作资金。日方公司认为支付50万元前期资金的方法不合适,要求对方必须要有承诺保障,于是对方开具了一份特大公司5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其在支付了50万元后,一直催促沙允俊地块操作的事宜,但是沙允俊什么资料也没有提供,一直拖着。后来沙允俊提出因为政府文件办理需要钱,让其再打钱给他,所以在2007年7月、8月,其分别打给沙允俊、陈宏共计219.90万元,其中陈宏收到120万元,沙允俊收到149.90万元,其中50万元是日本公司出资的,剩余的钱是其个人出资的。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沙允俊、陈宏称特大公司手中有一块南外滩十六铺地块的开发权,想寻找一个投资商来开发该地块,于是其就联系了徐某。沙允俊介绍这块土地已经是由特大公司拿到地块的开发权了,并且沙允俊自称其是市政府某领导的侄子,与市政府的很多主要领导很熟,这块土地的开发肯定没有问题。徐某和沙允俊、陈宏签订的地块转让合作协议书是在2007年1月,由沙允俊、陈宏事先起草后,拿到徐某的办公室浦东斯米克大厦来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其和徐某、沙允俊、陈宏四人在场,徐某、沙允俊、陈宏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签完协议之后,徐某向陈宏、沙允俊支付了一笔费用50万元,并且根据协议内容,沙允俊、陈宏以一张50万元的特大公司支票作为抵押交给徐某。2008年1月,徐某打电话给其,沙允俊、陈宏与北京的富林伯格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要让徐某再支付3,000万之后,才可以收购南外滩地块,徐某当时肯定是不会同意的,之后沙允俊曾约其让其劝徐某只要支付这笔费用后,这块土地肯定可以拿到手了,让其做徐某的工作,其没有同意。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沙允俊,沙允俊讲起南外滩十六铺8-1地块需要开发,这块地块由沙允俊的特大公司负责投资开发,让其帮他寻找一个大客户。听了他的介绍后,其就通过朋友任某介绍了徐某,由徐某再介绍客户与沙允俊共同开发这块土地。因为徐某寻找了一家日本公司来收购这块土地,所以当时其草拟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关于由徐某和沙允俊共同洽谈收购地块的事宜,是以日本公司的口气来草拟这份委托书的,但是内容是徐某、沙允俊和日本公司来具体定的,其只是草拟了一份委托书的格式。2008年初,其接到任某的电话让其去浦东与徐某、沙允俊、陈宏碰面,到了浦东上岛咖啡后,其发现沙允俊、陈宏拿来一份富林伯格(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日本东广好京谷株式会社上海项目筹备处的合作协议书,让徐某的日本客户还要拿人民币三千万出来,才能收购南外滩十六铺地块。沙允俊称因为当时形势的变化,这块土地需要中央批示后才能由特大公司继续开发,所以通过陈宏在北京的关系,与北京的这家富林伯格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再拿出三千万元来就可以搞定这块土地的收购了,其当时就向沙允俊指出了既然这块土地是你特大公司负责来开发的,为何要徐某支付三千万元给北京这家公司,其看了这些合同和文件后,知道沙允俊和陈宏都是在诈骗徐某钱财,因为当时其才知道,徐某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给沙允俊、陈宏二人大概有270万余元用于收购这块土地,现在还要徐某支付三千万元,其当时就阻止了他们继续进行洽谈收购土地事宜,但是当时其并没有当场揭穿沙允俊、陈宏的诈骗行为。沙允俊事后找其谈过几次,当时沙允俊让其不要再出面干涉这件事情了,并且告诉其,他和陈宏商量决定支付给其人民币50万元,让其从此不要再干涉他们和徐某之间的事情,其当时没有同意这个要求。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06年底认识的陈宏,当时陈宏来北京是因为他的儿子和外甥女在上海和湖南的工作问题,后来在接触过程中陈宏说起上海黄浦区南外滩十六铺地块的事情,问其是否可以在北京通过有关领导的关系来拿下这块地的开发权等问题,后来其通过陈宏的介绍在2007年5月认识了沙允俊。沙允俊自称是日本东广好京谷株式会社上海房地产项目筹备处的主任,陈宏也是该项目处的高级主管,他们两个想通过其介绍在北京的关系来拿下该地块的开发权。另外陈宏也给其看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是日本东广好京谷株式会社和特大公司及徐某、陈宏、沙允俊签订的一份开发黄浦区南外滩十六铺地块的合作协议书,所以其才知道他们两个人想利用其在北京的关系来拿下这个地块的开发权,因为他们在上海无法搞定这个地块的开发权,想利用北京的高层关系来解决这个问题。其知道沙允俊和王丽萍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由王丽萍的公司负责将该地块以政府转让的形式给日本东广公司上海项目筹备处指定的房地产公司,但是日本东广好京谷株式会社上海项目筹备处要支付服务费一亿元,在合同签订后首先支付给王丽萍三千万元,再由王丽萍的公司来操作这块土地的具体转让事宜。但是这份协议最终没有合作成功,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钱来支付。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土地储备中心是一家的。“中山东二路以西,东门路以北,新开洋路以南,人民路以东”这地块现在没有进入房地产开发阶段,只是由其公司具体负责前期的开发,现在这块地是其公司和黄浦区人民政府共同筹备进行公开招标,一定要通过上海市房地局公开出让拍卖土地,目前尚未列入出让计划,因为筹备工作还没结束。此外“申江两岸”公司是国资委下属企业,和其公司是相同性质的企业,他们公司主要是开发黄浦江两岸土地的,上面地块不是他们开发的。其公司在筹备这块土地过程中没有接触过“上海特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接触过沙允俊、陈宏两人。7、上海市计划发展委员会文件批复,证实黄浦区南外滩8-1地块由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土地前期开发的事实。8、地块转让合作协议书,证实沙允俊、陈宏与日本东广公司签订有关涉案地块协助转让协议书。9、合作协议书,证实沙允俊私自以伪造的日本东广好京谷株式会社上海房地产项目筹备处印章,冒充该公司上海项目筹备处法定代表人,和富林伯格(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10、特大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特大公司的经营情况。11、汇款凭证、收据、银行账户账单明细,证实徐某向沙允俊付款149.90万元、陈宏120万元、沙允俊向陈宏汇款75万元的事实,且涉及账户内资金先后被提取的事实。12、同案犯沙允俊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29日,其和陈宏二人到本区上海馨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徐某的办公室以特大公司的名义同日本东广株式会社签订一份南外滩8-1地块的协助转让合同,徐某先后支付给其和陈宏250万元,其拿了130万元,陈宏拿了120万元,后其从中转给陈宏75万元,故陈宏实际收到195万元。13、咨询复函、证实上海铭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特大公司复函,有关上海中山东二路十六铺南外滩地块事宜,属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目前正在上海市土地规划局办理规划指标。土地出让方式目前市政府未做出最后决定。14、关于征购上海市南外滩十六铺A地块商业用地的申请,证实日本国东广好京谷株式会社(日本国丸红株式会社)于2007年5月19日对上海市中山东二路南外滩十六铺A地块商业用地转让开发的申请。15、国家信访局回复函,证实2007年6月21日,回复陈宏、徐某,关于日本国丸红株式会社希望来华投资并得到政策支持的来信,已转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阅处。16、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3月7日陈宏存入李某名下5万元,当日李某转入陈宏名下5万元,2007年8月9日,陈宏存入李某名下10万元,2007年12月18日陈宏存入李某名下6万元,2008年2月17日存入陈宏名下3万元。2007年4月27日陈宏转入王世宽名下2万元。2007年11月24日,陈宏存入沙允俊名下13,000元。2007年4月13日陈宏从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2007年8月2日陈宏从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2007年11月28日陈宏从浦东发展银行取款10万元;17、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公安人员与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以快递方式将“情况说明”、“个人业务凭证”邮递给公安机关,李某证实其与陈宏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陈宏向其借款,后陈宏于2007年8月9日经工商银行还款10万元,于2007年12月经北京银行还款6万元,于2008年2月17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3万元。2007年3月7日陈宏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给其订购商品,当日陈宏取消订单,故其又将5万元退还给他了,有转账凭证为证的情况。1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宏的到案情况。针对被告人陈宏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被告人陈宏伙同沙允俊虚构拥有南外滩地块开发权的事实,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及日本东广会社钱款269.9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虽然陈宏将取得的195万元中的部分钱款转让他人,但这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陈宏以与沙允俊共同诈骗的全部金额来定罪量刑。另外,被告人陈宏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陈宏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