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清金与刘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金,刘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刘清金,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远荣,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清金与被告刘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远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7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3000元;被告同时在借条下方备注:合计欠款93000元,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每个月月底还款2000元。被告之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约定从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至2016年2月1日前10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0元(2000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规定也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关系中,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到期借款本金为20000元,已经超过了全部借款本金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的借款本金9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两张《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前10期2000元从每期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剩余未还的73000元自第10期2000元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算。被告刘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金借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其余的7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刘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