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永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刘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陶玉兵,局长。被执行人:刘永生,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刘永生城建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对本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钊审判员 龙 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