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与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字第58号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32组。经营者夏双喜。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永燕。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下称润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龙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建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龙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建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款为334724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4万元,余款经多次追索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4724元、从2014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货款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和诉讼代理费希望能够放弃。被告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希望可以在两年内分期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润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龙廷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立方米360元的价格出售混凝土给被告,该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厂房、基础和梁柱的建设。合同第二条的备注栏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5万元,余款混凝土浇完后全部付清。合同第四条质量验收及期限条款约定“……根据GB14902-2003规定,供方对预拌砼的强度和坍落度及合同约定中的约定技术要求负责,不对需方浇筑后的砼构件外观负责,预拌砼的强度和坍落度等试验由供需双方协商委托有权试验单位进行试验。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该砼浇筑完后35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视为该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处理:发生争议时,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向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的8%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第十二条约定“其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10日,供方停止供货,并处20%违约金,清收全部货款。”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9月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货款共计334724元。履约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4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核实,原告起诉过程中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使用原告所供混凝土建造办公楼后,该办公楼在使用不到一年墙体就出现了裂缝。被告认为办公楼墙体出现裂缝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经核实,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提出过关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庭审中,被告龙廷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龙廷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龙廷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7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按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廷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认为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并未于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94724元,并以前述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并给付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二、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通州区石港镇润建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