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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华春诉程少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春,王峰,程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春。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少刚,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华春诉原审被告王峰、程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李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华春及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审被告程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审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春原审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金丰种业处购买120袋玉米种子,用于耕种10公顷土地。被告承诺每公顷土地保证达到2万8千斤玉米产量,如达不到此产量,将由被告对原告补足产量差额损失。后因种子的质量问题,产量只有1万斤左右,远低于正常产量。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每垧地7200元,共计72000元。被告已经赔偿28455元,剩余赔偿款43545元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545元。王峰、程少刚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纠纷于2014年3月3日在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调解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按该协议全部支付全部补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少刚系扶余县金丰种业的业主,被告程少刚对外曾经使用吉林省扶余县金丰种业公章,被告王峰系被告程少刚的雇员。2013年春天,原告在被告程少刚处购买洪吉7**玉米种子120袋。2013年3月3日被告给出具高产承诺协议书,被告承诺其出售的种子每垧产量为2万8千斤。原告发现玉米苗发生早衰、斑病、茎腐病等现象。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峰给种子购买农户出具购买种子数量清单,该清单原件在李华春处保管,李华春自行在该清单上添加“每垧地赔柒仟贰佰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峰与王政海、刘海玉等多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农户每袋种子损失500元。2014年3月3日在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调解下被告程少刚与王志国、于海瑞、贾振海达成协议,被告按每公顷补偿农户2000元。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证人左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是受损农户代表,原告对此有异议。2014年春天被告以种子和化肥折抵赔偿款28455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儿子李波给被告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今松原李华春卖出707种子培款(985代)全部结清”。原告承认该协议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其他受损农户。2014年4月8日李华春在被告程少刚处收到种子赔偿款6万元,李华春给被告程少刚出具收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产承诺协议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赔偿和解协议、被告记载农户购买种子数量的清单、收条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少刚向原告出售种子,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种子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少刚将其经营的玉米种子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保证种子的质量。被告出售的种子生长出的玉米出现早衰、斑病、茎腐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5月13日原告儿子李波出具的协议书记载原告的赔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庭审中承认该协议代表其个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负担。李华春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仅依据上诉人儿子李波出具的协议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承诺高产销售假种子,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造成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农民们签订几份赔偿协议。特别是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赔偿人数、赔偿标准和数额都给予明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已对此进行了实际履行,当场就按7200元/垧的标准对三位农户进行了赔偿。2014年3月3日,二被上诉人又通过农业执法大队将部分受害农户找来另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但不包括9月2日签订协议的农户,同时因协议没有履行造成农户上访。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3月3日赔偿协议的补偿数额已全部给付,是荒谬的。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有六位农民先行起诉,本次一审按照3月3日赔偿协议保护了五位农户的损失,还有几十位没有得到赔偿的农民在观看本案的处理结果,怎么能说协议履行完毕了呢。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拿出一枚2014年4月8日的收条,证明种子707赔偿款已全部给了李华春,上诉人拿出当时二被上诉人该6万元赔偿给20位受害农户的详细记录,证实二被上诉人陈述的虚假性。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拿出李波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协议书,证明3月3日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实际是一枚收条,并不具有合同性质,证明不了李华春得到全部赔偿款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李波打的1万元钱是我替老百姓垫付的种子化肥钱,是被告偿还给我的,不是赔偿款,另还有三万多买种子钱没有给我,是被告欠我个人的。李华春在假种子案中本人就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仅以1万元就称弥补了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这是极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4月8日收条和2014年5月13日协议书所要证明的问题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3月3日的协议书不包括李华春,李华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具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2014年4月8日和5月13日两份证据;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断章取义,将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分开认定,认定每垧地赔7200元是上诉人后来自己添加的。如果是后添加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持其原有的赔偿协议来反驳,但其没有提供,如果不提供,原审法院应当对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判仅依据上诉人儿子的收条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李华春并没有得到全部赔偿。3、原审程序不当。在原审已两次开庭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又拿出一份伪造的证据要求法院进行第三次开庭,且其拿出的证据并不构成新证据,原审法院违反了居中审判的原则。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354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峰、程少刚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赔偿款已经结清是正确的。2、2013年9月2日王峰签订的协议无效,王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否则也不会去执法大队重新签订协议。3、2014年3月3日执法大队的协议书是正规的,且已实际履行了,农民已得到赔偿签了收据。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收据是伪造变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5、一审的开庭次数也是合法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程少刚系吉林省扶余县金丰种业(以下简称金丰种业)的业主,对外签订合同曾加盖吉林省扶余县金丰种业的印章,被上诉人王峰是程少刚的雇员。2013年3月3日,上诉人李华春与金丰种业签订《高产承诺协议书》,王峰作为金丰种业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金丰种业承诺其出售的种子每垧产量为2万8千斤。同年,上诉人李华春在被上诉人程少刚处购买707玉米种子120袋。播种后上诉人的玉米苗出现早衰、斑病、茎腐病等现象。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王峰给种子购买农户宋培成、张树志、宋培全等九人出具购买种子数量清单,上诉人李华春自行在该清单上书写“李华春100亩(100)代,每垧地赔柒仟贰佰元”,该清单上加盖有金丰种业的印章。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王峰与王政海、刘海玉等27人签订《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加盖有金丰种业的印章,李华春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约定金丰种业赔偿农户每袋种子损失500元。2014年3月3日,经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调解,被上诉人程少刚与大洼乡七家子村村民达成协议,村民王志国、于海瑞、贾振海在协议上签字,约定金丰种业补偿农户每公顷2000元现金或者2500元的种子化肥。上诉人李华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春,被上诉人王峰以种子和化肥折抵,向上诉人李华春支付赔偿款32455元,上诉人李华春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李华春在被上诉人程少刚处收到种子赔偿款6万元,李华春给被告程少刚出具收据一枚,该据注明“李华春家没算”。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高产承诺协议书、协议书、赔偿和解协议、记载农户购买种子数量的清单、收条、收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春向被上诉人程少刚购买玉米种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程少刚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向上诉人李华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和数额问题,本案中涉及到的一共有三种标准,一是每垧地赔偿7200元,二是每亩地赔偿500元,三是每公顷赔偿2000元现金或者2500元的种子化肥。这三种协议中,上诉人李华春主张按照每垧地7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2013年9月2日金丰种业出具的清单,该清单上记载有“李华春100亩(100代),每垧地培(赔)柒仟贰佰元”字样,是上诉人李华春自行添加的,因该清单在上诉人李华春处保管,被上诉人王峰称不同意李华春自行添加该部分内容,因此该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王峰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李华春主张以每垧地7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日,在执法大队形成的协议上,上诉人李华春没有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签字的农户能够代表李华春本人的意思,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李华春没有约束力,不应当按照该协议确立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李华春在2013年9月26日形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上签字,虽作为中间人签字,但其也是众多农户中的一员,购买的种子品种与受损农户相同,受到的损失与其他签约农户基本类似,只是数额有所差别,因此,该赔偿和解协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应当适用该协议确立的每袋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李华春购买玉米种子100袋,每袋赔偿500元,损失数额应为50000元。被上诉人王峰受雇于金丰种业的业主程少刚,其在受雇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程少刚承担。故被上诉人程少刚依照约定应当向上诉人李华春赔偿5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程少刚已经给付的数额问题。经查,2014年3月21日,李华春出具的收据内容是“坐顶化肥20955元,种子泓吉27**元,大辽单4800元,宏博4000元”,经计算合计金额为32455元,上诉人李华春称已给付28455元,与收据内容不符,给付金额应以收据记载为准。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李华春出具的种子赔偿款6万元的收据,因该据注明“李华春家没算”,所以不能以此认定李华春收到了他本人的赔偿款。2014年5月13日,李波出具的协议书记载“松原李华春卖出707种子培(赔)款(985代)全部结清,(又收壹万元整)”,李波虽是上诉人李华春的儿子,但二人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李华春对该协议不认可,称收到的1万元是垫付的玉米种子钱,与本案赔偿款无关。鉴于上诉人李华春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记载的985袋的赔偿问题,在2014年3月3日农业执法大队的调解协议中有所体现,而李华春在2014年3月3日的协议上也没有签字确认,因此李波出具的协议书效力不能当然及于上诉人李华春,对李华春不产生法律效力,就协议内容和李波收到的1万元,被上诉人可与李波另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程少刚应当赔偿上诉人李华春的钱款数额为17545元(50000元-32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华春种子赔偿款17545元;三、被上诉人王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9元,由上诉人李华春负担477元,被上诉人程少刚负担13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