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辩护人吴良卿,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本院建议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于11月26日将该案重新移送至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被告人胡某某在永修县艾城镇杨柳津桥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了王某;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云山小李村路口处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了王某;2015年3月17日下午,王某欲购买毒品吸食,就与被告人胡某某约定由胡带5个东西(指冰毒毒品)到柘林镇易家河桔园宾馆101房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来到桔园宾馆101房,二人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重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车内搜到白色晶体1袋,重1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26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第三次贩卖行为为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2月8日,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两次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其与王某约定在桔园宾馆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那天并未与王某约定出售毒品给王某,其只是与王某约定去宾馆还钱。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车上搜出毒品属实,但其应该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部分毒品不应纳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8日,2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常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17时,被告人胡某某在永修县艾城镇杨柳津桥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云山小李村路口处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3、2015年3月17日下午,王某欲购买毒品吸食,就与被告人胡某某约定由胡带5个东西(指冰毒毒品)到柘林镇易家河桔园宾馆101房见面,胡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来到桔园宾馆101房,二人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重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车内搜到白色晶体1袋,重17.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5包,重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7日16时许,其和胡某某通过电话约好去易家河吃饭,其叫胡某某顺便带5个毒品过来,并叫他算了下其一共欠多少钱。胡某某说是2400元,其就跟他说好,等他来了易家河就给,胡某某同意了并要其在房间等。到了20时许,其打电话给胡某某,跟他说已经开好了房间等他来。一直等到3月18日凌晨2时,胡某某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车来了,到了101房间内,二人没聊多久,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当时二人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其也没有付钱给胡某某。2015年2月8日的一天傍晚,其向胡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胡某某在艾城镇杨柳津桥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胡某某在云山小李村路口处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出1袋疑似冰毒毒品,重约6.33克;从胡某某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车内搜出一袋疑似冰毒毒品,重约17.26克。从王某身上搜出5小袋疑似冰毒毒品,重约5克。3、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胡某某身上及车上搜出的2袋白色晶体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3.59克。从王某身上搜出的5小袋白色晶体,重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17时39分、18时54分、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给王某,二人之间有电话联系。20时15分、23时53分,王某打电话给胡某某,二人之间有电话联系。5、永修县公安局江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江上派出所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接到王某涉嫌吸食毒品的线索后,江上派出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发现王某吸食毒品的来源是胡某某。当日16时许,胡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时,民警已经对王某进行了控制,并安排王某在电话中与胡某某约好见面的地点。20时许,王某在柘林镇易家河村桔园宾馆开房后,民警跟随王某进入了101房间。3月18日2时许,胡某某进入101房间后,民警对胡某某、王某等人进行了控制。6、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胡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要买东西(指毒品),其没有答应。下午2点,王某给其发信息,说单位在发工资,叫其带5个东西给他。其说要650元,每包130元,王某同意了,还说替他一个朋友还欠其的1400元钱。大概20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已在柘林镇易家河村桔园宾馆开了101房间,让其去房间找他。大概凌晨1时许,其到了桔园宾馆101号房间,到了房间之后,其向王某要钱,王某称其来晚了,搞的他的朋友都走了,王某要其拿卡去取款,其有些不乐意。正在这时,公安机关来检查,当场从其身上和驾驶的车内搜出了毒品,共24.55克。其一共卖过四次毒品给王某,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在艾城镇杨柳津桥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后,其又在云山小李村路口处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第三次是2015年3月15日中午,其开车至永武高速连接线乐平桥头处,在车上卖了2小包毒品给王某。第四次是2015年3月17日被抓的这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3月17日,胡某某并未与王某约定出售毒品的辩解,经查,3月17日17时39分,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之间有电话联系,此时公安民警已经对王某进行了控制。王某的供述与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关于购买毒品的数量、见面的地点等方面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毒品于3月18日凌晨2时许到桔园宾馆,王某与胡某某尚未进行毒品交易,便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胡某某身上及车上搜到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