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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景贵与王铁、佟洪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铁,曹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异3号异议人王铁,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曹景贵,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景贵与被执行人王铁、佟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立军、朱丽文参见评议,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铁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双阳区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所有工资收入,异议人失去了生活来院,无法正常生活,法院在冻结异议人收入时应当预留异议人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变更(2015)双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将冻结划拨存款数额变更为每月2200元(异议人在交通银行存款),解除异议人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冻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曹景贵与被执行人王铁、佟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该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铁、佟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景贵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铁、佟洪安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景贵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二名被执行人的借款可以分开执行,只要求每个被执行人给付25000.00元及利息,并放弃了二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鉴于此,本院依法向每个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每个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为2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元,执行费329.00元。2015年12月21日本院以(2015)双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铁、佟洪安名下银行存款51183.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铁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大街支行账号为:6222084200004286950的银行卡,和中国交通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账号为:6222600340009732338的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冻结金额为51183.00元。经查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王铁在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均为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现异议人王铁以本院冻结其工资收入没有生活来院为由,要求本院依法变更本院(2015)双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合法,依法下发的执行裁定书,有法律依据,但鉴于冻结的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确系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应当保留为其生活所用的必要费用,标准应以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人口平均生活支出为宜,即每年17156.14元,每个月为1500.00元,故异议人要求预留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每个月预留2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下发的(2015)双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王铁银行存款变更为冻结或提取被执行人王铁在银行的工资收入5009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再行计算),每个月保留生活费15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刚审判员 马立军审判员 朱丽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