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周保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周保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周保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周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批准后发放了卡号为:40×××11-298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43090.64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3090.6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其中本金39983.25元、利息2510.47元,滞纳金596.92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保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含领用合约,附原件核对),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使用,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9983.25元、利息2510.47元、滞纳金596.92元;3.挂号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案涉信用卡透支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书面合同,并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和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开卡(卡号:40×××11-2986)后多次使用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9983.25元、利息2510.47元、滞纳金596.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9983.25元、利息2510.47元、滞纳金596.9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39983.25元、滞纳金596.92元、利息2510.4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及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此后不宜再继续计算滞纳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计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9983.25元、滞纳金596.92元、利息2510.4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此后的透支利息以39983.2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73元,财产保全费为351.78元,合共661.5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保华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