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战胜、刘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战胜,刘飞,程建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战胜,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飞,男,汉族,农民,1986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程建生,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翔,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寻衅滋事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及其辩护人刘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战胜驾驶别克GL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苏楼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因行驶问题发争执,双方互骂一句。被告人陈战胜随即驾驶车辆掉头赶上被害人邓某,并对邓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飞、程建生也下车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后三名被告人被同车人张某1劝开后,被告人程建生上车,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继续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将被害人邓某打伤。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右侧眼眶壁骨折、上额窦内凹陷骨折、右眼睑肿胀伴睑下积气,右侧6、7、10肋骨不且骨折,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战胜、刘飞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程建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证人张某1、范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害人邓某的辨认笔录;5、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战胜辩称:当时被害人逆行,发生口角后才打架,不是无故殴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飞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程建生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打被害人两下,愿意对被害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战胜驾驶别克GL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苏楼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因行驶问题发争执,双方互骂一句。被告人陈战胜随即驾驶车辆掉头赶上被害人邓某,并对邓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飞、程建生也下车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后三名被告人被同车人张某1劝开后,被告人程建生上车,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继续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将被害人邓某打伤。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右侧眼眶壁骨折、上额窦内凹陷骨折、右眼睑肿胀伴睑下积气,右侧6、7、10肋骨不且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人民币9273.83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9元,护理费人民币1404元,共计人民币13357元。被告人程建生的家属庭后代其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被告人陈战胜、刘飞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程建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1、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战胜、刘飞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建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自抓获至开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战胜、刘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的损失,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后调解过程中,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各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万元),因三被告人经济条件有限,且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其金额为12104.83元,赔偿要求过高,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建生的家属庭后主动代其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虽未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但其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战胜、程建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战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程建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战胜、刘飞、程建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振朋各项损失人民币13357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程建生已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东艳审 判 员 靳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