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华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22号罪犯林华结,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博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华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2013年8月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华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华结。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华结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完余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华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