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夏俊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的金华市双龙衡器有限公司厂区内租用厂房,并未经环保审批私自建立一钢筋拉丝加工点,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投入生产。其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厂房西侧外部,并经厂房墙角处水道回流至厂区内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潭内,对环境造成污染。2015年5月14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东分局对其进行查处。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保厅认可,该加工点排放口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铬含量为3.5mg/L;车间外水潭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铬含量为6.33mg/L,超过国家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铬标准≤1.5mg/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傅某、辛某、周某乙、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东分局查办案件移送函;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东分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东分局调查询问笔录;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金环监报(2015)水字第LS137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金环监报(2015)水字第LS137号等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厂房出租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傅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