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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刑更1号罪犯顾某甲,无业。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通刑二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顾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南通市通州区社区矫正部门执行。现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于2016年1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顾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提出,2015年12月29日13时左右,罪犯顾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路口一家修车店内,窃取他人放在办公桌橱里的现金人民币3424.5元,罪犯顾某甲欲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对罪犯顾某甲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给予罪犯顾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鉴于罪犯顾某甲在社区矫正期间,有盗窃违法行为,故其不再适宜继续执行社区矫正,依法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罪犯顾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接受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2015年12月29日13时左右,罪犯顾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路口一家修车店内,窃取李某放在办公桌橱里的现金人民币3424.5元放入拎袋后,因拎袋提手断裂导致硬币掉在地上,罪犯顾某甲在捡拾硬币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对罪犯顾某甲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通公(仁)行罚决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罪犯顾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同一事实对罪犯顾某甲先期刑事拘留七日折抵行政拘留七日,实际对罪犯顾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罪犯顾某甲在原判刑之前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罪犯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执行通知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登记批办单、接受社区矫正责令书、社区矫正入矫宣告书、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顾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通公(仁)行罚决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拘留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罪犯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顾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中罪犯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顾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晓露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