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字11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新丰县人,户籍住址新丰县,现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3015。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容留潘某乙等人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城东街26号4楼出租屋吸食毒品氯胺酮。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9日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城东街26号4楼其所居住的出租屋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乙等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9月16日,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新丰县公安局抓获,当天,新丰县公安局因潘某甲2015年9月9日在该出租屋内与潘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决定对潘某甲行政拘留15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潘某甲搬进丰城街道新城东街26号4楼出租屋居住后,至同年9月期间,基本上每个月都在出租屋内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与其一起吸食的人有潘某乙、胡文达、潘俊辉,共容留他们吸食十多次,毒品是大家凑钱由潘某甲去购买的。在混杂照片中,潘某甲辨认出潘某乙。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9月间,潘某乙在潘某甲出租屋里吸食过氯胺酮五次,每次都是两人一起吸食,吸食的毒品都是共同凑钱向“阿鸡”买来的。在混杂照片中,潘某乙辨认出潘某甲。3、书证(1)新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9日晚上,潘某甲在其所住的出租屋内与潘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9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潘某甲被动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潘某甲没有前科。(4)户籍证明,证实:潘某甲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朱能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