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启仁与郭兆建、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仁,郭兆建,李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王启仁。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建。被告李小青,系被告郭兆建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平,系两被告亲戚。原告王启仁与被告郭兆建、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21日、8月25日、9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周飞、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仁参加了第四次、第五次庭审,原告王启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参加了全部五次庭审,被告郭兆建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庭审,被告李小青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庭审,被告郭兆建、李小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平参加了全部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兆建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郭兆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郭兆建、李小青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被告郭兆建借原告的28万元,在此前已经还过很多,被告郭兆建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实际情况是被告郭兆建在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实际到手是30万元。此后,被告郭兆建在借款后第一个月归还了以月息六分计算的利息21000元,此后每月都按月息一角计算利息,每月被告郭兆建都还3万元利息给原告,一直还到2014年6月份,这些款项分别是打给原告、原告的妻子施素云及案外人季红三个人,但实际都是还给原告的。除利息外,被告郭兆建还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偿还了5万元本金给案外人季红,在2014年4月又偿还了18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又汇给原告6000元,在2014年7、8月份又在甘肃汇了一笔钱给王启仁,2014年7月在案外人陈兆立家中偿还原告4万元,当时由于太着急没来得及写收条。两被告认为欠原告的钱已全部还清,且所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被告郭兆建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28万元的借据一份、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及高邮市汤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记录一份。两被告对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28万元的借据系被告郭兆建被逼所写,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被告郭兆建书立的还款明细一份、被告郭兆建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35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给被告郭兆建的金额为12000元的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原告对于被告郭兆建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35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下方的备注不是当时写的,而且该35万元的借据在2014年6月15日就已经还给被告郭兆建了;原告认为两被告所提供证据中��要汇款对方账户名或存款账户名为原告或原告的妻子施素云的,原告方均认可其为两被告所还款项,所还款项中有部分为现金也有部分为利息;两被告所提供证据中有部分无对方账户名,或对方账户为案外人季红或其他人的,原告认为这部分汇款或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供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均无法辨别其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给被告郭兆建的金额为12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据下方的文字非原告书写,系两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认可。经被告郭兆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郭兆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三笔转支交易的对方账户,及两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柜员机汇入原告妻子施素云账户的两笔汇款。被告郭兆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三笔转支交易的具体情况分别为:2014年3月29日,转支金额为5万元,对方账户名为王学根;2013年9月15日,转支金额为35000元,对方账户名为陈兆立;2013年12月14日,转支金额为35000元,对方账户为季红。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转支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转支款项与本案无关,另两笔转支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另被告郭兆建申请本院调查其在2013年10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柜员机汇入原告妻子施素云账户的两笔汇款,因两被告是通过现金形式进行的转账,且两被告提供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均无法辨别其内容,故银行无法核实款项汇出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兆建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郭兆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为35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及原告妻子施素云部分本金及利息,详细还款情况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郭兆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原告妻子施素云的账户17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郭兆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原告妻子施素云的账户3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小青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原告妻子施素云的账户5万元,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存入原告的账户15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郭兆建通过现金形式偿还原告1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至2014年6月15日前两被告总计向原告还款129000元。原告与被告郭兆建于2014年6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郭兆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由被告郭兆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此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存入原告的账户6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存入原告的账户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兆建催要其所欠借款,但被告郭兆建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郭兆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郭兆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案外人陈兆立的账户35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郭兆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案外人季红的账户35000元。两被告持有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月16日户名为季红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卡号为62×××16,存款金额为2万元;持有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月18日户名为季红的存款凭条一份,卡号为62×××26,存款金额为7000元;持���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月19日户名为季红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卡号为62×××16,存款金额为8000元;持有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2月14日户名为季红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卡号为62×××16,存款金额为3万元;持有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4月17日户名为季红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卡号为62×××16,存款金额为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将两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的6000元及2014年7月15日偿还的4500元从28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现请求按269500元计算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兆建在2014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有被告郭兆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在出具该借据后已偿还原告10500元,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28万元中予以扣除,���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500元。因被告郭兆建与被告李小青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小青应与被告郭兆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两被告抗辩称在借款35万元后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借款,被告郭兆建出具28万元的借据系被逼无奈而立下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兆建出具28万元借据系原告逼迫所出具,且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被告郭兆建借款35万元后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29000元,原告认可两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其余部分系利息,被告郭兆建在其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中也注明系归还的利息,且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除本金7万元外的59000元应视为两被告自愿归还原告的利息。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向案外人��兆立、季红的汇款证据,及两被告持有的户名为案外人季红的存款凭据,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两被告认为该部分汇款或存款行为系两被告向原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郭兆建在28万元的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建、李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启仁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兆建、李小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王启仁负担2129元,由被告郭兆建、李小青共同负担4943元,此款原告王启仁已预交,被告郭兆建、李小青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启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