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盛开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2月7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粤A×××××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龙潭立交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9.1mg/lOOmL。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