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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照松诉曹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松,李义,李姝静,曹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李照松,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李义,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李姝静,女,200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义、李姝静法定代理人李照松,系二原告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平安,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原告李照松、李义、李姝静诉被告曹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松、李义、李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雨,被告曹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5分许,周某某驾驶曹平安的电动三轮车,沿桐柏县淮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三源大道交叉口北162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李照松之妻王某某及王某某所推婴儿车内的李某某撞伤之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周洋洋驾驶车辆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王明云死亡的事实;2、三原告的户口登记表和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在桐柏县产业集聚区购房并长期居住;3、王某某事故后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死亡记录,以证实王明云在事故后的医疗费用情况;4、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同车人聂某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车辆所有人为曹平安,同时周某某和聂某均为曹平安的雇员。被告曹平安辩称,1、周某某系下班后趁夜晚偷盗财物并私自使用工地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系违法行为所致,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法律认定为机动车辆;3、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其本人也是雇工,周某某不是其雇佣的工人。被告曹平安的证人聂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是周某某下班后办理私事时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5分许,周某某驾驶曹平安的电动三轮车,沿桐柏县淮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三源大道交叉口北162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李照松之妻王某某及王某某所推婴儿车内的李某某撞伤之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李照松妻子,二人生育李义、李姝静。肇事的电动三轮车虽系机动车辆,但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原告方130000元,双方对此事不再产生矛盾。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被告曹平安所有的车辆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曹平安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三原告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7年÷2人=542870.42元;2、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因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2272.42元。原告请求5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曹平安应承担该赔偿额的10%,及56000元。共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三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曹平安承担12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左明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