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新淞与被告代先贵、扈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淞,代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冯新淞,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先贵,女,生于1977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晏阳初大道。原告冯新淞与被告代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先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淞诉称: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代先贵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冯新淞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代先贵,2014.5.2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被告代先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新淞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代先贵,2014.5.20”。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已结付利息4500元。现原告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扈鸣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其资金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代先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先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新淞借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黎明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