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和平东路居民区内,盗走居民白某家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韩某、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动三轮车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蒋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