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2015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辩护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朋友卢某及卢某的母亲王某甲,在某公园水上乐园游玩时,因租用水上乐园赵某家的小船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拿起赵某家的儿童自行车进行推挡。推挡过程中王某某将赵某头部打伤,赵某于当日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尚未愈合、左耳听力障碍达4dBd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火车南站被上海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赵某给王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间接故意造成的。2、被告人在本次犯罪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及其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伤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伤势是被告人明知儿童自行车在推挡过程中能够伤害他人,仍然用自行车推挡造成的,王某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伤害的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