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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甲,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50********,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通山县物资局退休职工,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流水泉小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书记员徐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携带四册“法轮功”宣传资料到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值班民警发放该资料时被当场抓获。同日,通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持有的“法轮功”音像制品76个、书刊223册,经中共通山县委610办公室认定,该资料属“邪教”宣传资料。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而认为,被告人王甲传播邪教书刊4册;持有邪教音像制品76个、邪教书刊223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但法轮功组织不偷不抢不贪,是为国家好,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携带四册“法轮功”宣传资料到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值班民警发放该资料时被当场抓获。同日,通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持有的“法轮功”音像制品76个、书刊223册,经中共通山县委610办公室认定,该资料属“邪教”宣传资料。另查明:2003年2-7月份,被告人王甲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从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7月16日。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甲传播的邪教书刊4册;持有的邪教音像制品76个、邪教书刊223册和手机1部(山寨机)的事实。2、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系被现场抓获到案的事实。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甲传播的邪教书刊4册;持有的邪教音像制品76个、邪教书刊223册和手机1部予以了证据保全的事实。④咸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鄂咸劳教字(2003)第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2003年2-7月份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从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7月16日的事实。⑤中共通山县委610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王甲的法轮功资料(碟片、书刊等)均系“邪教”宣传资料的事实。⑥《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王甲于2002年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刑事拘留的拘留证和查找不到王甲所称“吴柏林”这个人的事实。⑦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王甲患有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部分陈旧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病的事实。3、证人乐某某、朱某某出具的《关于王甲发放法轮功传单的处警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7月21日9时许,到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现场查获过程的事实。4、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他获得的法轮功资料是一杨芳乡人吴柏林(大概60岁)给他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甲住宅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了法轮功碟子73张、收音机(碟子)3个、手机(山寨机)1部、法轮轮小书(明慧周刊)56册、法轮功大书(明慧周刊)91册、法轮功大书(正见周刊)48册、法轮功大书(法轮佛法)7册、法轮功小书(九评共产党)4册、法轮功其他类周刊15册和法轮功折扇2个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传播邪教书刊4册;持有邪教音像制品76个、邪教书刊223册,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已被扣押用于作案的违禁品:邪教书刊4册;持有邪教音像制品76个、邪教书刊223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甲的刑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9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