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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满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满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满刚,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襄垣县金鑫煤矿工作,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满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欣、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满刚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满刚以每小包“筋”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五次、马某某五次、徐某六次。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满刚向三人贩卖毒品“筋”共十六次。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满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满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满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依据《山西省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许满刚应在3年至4年确定许满刚的量刑起点。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得知,被告人最多贩卖毒品十六次。那么,结合被告人许满刚的讯问笔录,以及赵某(2015年12月16日)、徐某(2015年12月16日)、马某某(2015年12月16日)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许满刚卖给该三人的毒品每次均为100元,0.5克;马某某也有时候半包半包买过两、三次。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许满刚最多卖给该三人为8克左右的毒品(该8克毒品还不包括许满刚半包半包卖过二、三次)。又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毒品成分鉴定报告书。而襄垣县流传的毒品又多为甲卡西酮或者甲基苯丙胺类的毒品,因此折算下来,被告人许满刚定多贩卖给该三人4克毒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毒品的数量即4克来确定被告人许满刚的量刑起点。又因被告人许满刚贩卖多次,故,可以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四-(十五)-3第2款之规定,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内对许满刚确定量刑起点。二、被告人许满刚有如下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1、被告人许满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许满刚系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审理阶段,被告许满刚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满刚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赵某、马某某以及许满刚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许满刚在购毒者(赵某、徐某、马某某)与卖毒者“老大”之起仅仅起到的是一种撮合、牵线搭桥的作用,并促成这种毒品交易,系居间介绍。即,“所谓的老大”并不认识购毒者,而赵某、马某某、徐某等人并不知道老大手中有毒品。故,赵某、马某某、徐某等人在想吸食毒品时,便和许满刚联系,由许满刚帮忙给其们购买毒品。基于此,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项中关于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第4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虽然被告人许满刚在其中牟利20元或者30元不等,其与“老大”亦构成毒品共犯。鉴于被告人许满刚每次贩卖的毒品均从老大处购得。因此,结合被告人许满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即居中联系,购买的作用,应为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对许满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满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满刚主观恶性较小,即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是特定的,没有扩大到其他人员。被告人许满刚家庭非常贫困。基于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人许满刚家境的实际情况,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确定量刑起点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有利于被告人许满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满刚以每小包“筋”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五次、马某某五次、徐某六次。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满刚向三人贩卖毒品“筋”共十六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子秤等书证、物证;证人赵某、马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被告人许满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许满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满刚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根据证人赵某、马某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许满刚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可知被告人许满刚是在他人向其购买毒品时,被告人许满刚向别人购买上毒品后出售给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该行为并非居间介绍,被告人许满刚和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系上下线关系,而非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满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满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满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克,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满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满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满刚的犯罪所得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塑料袋1包,吸管1包,锡纸1包,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