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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一般代理。被告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年初通过朋友相识,两人交往之初关系尚好。2014年11月份,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请求我给其借款,当时被告有一辆自己的奥迪A4小轿车,我也轻信了被告的偿还能力。基于此,我给被告出借了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两月之内还清。口头借期到了之后,被告违约不还,我催要时,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明确的约定了还款期限20天,即“2015年7月26日还清”。但再次到期后,被告又借故不还,我多次催要无果,酿成纠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0000元。被告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巨某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处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5年7月26日还清。借条落款为巨某某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巨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期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继锋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