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卫钢与北京正原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钢,北京正原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791号原告张卫钢,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正原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东1区东2号楼2门211室。注册号:110108007436001。法定代表人王薇,职务不详。原告张卫钢与被告北京正原立信房地产经纪��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立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原立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钢诉称,2014年7月9日,我与正原立信公司签署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某号房屋委托给正原立信公司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每月租金33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不遵守上述约定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2个月房屋租金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正原立信公司将房租交至2015年5月9日后,即开始欠付租金。我多次催要,但该公司直至合同期满尚欠2个月的房租至今未付。现我要求正原立信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600元,并给付违约金6600元,诉讼���由正原立信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张卫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正原立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卫钢与正原立信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正原立信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属违约,故张卫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正原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卫钢支付房屋租金六千六百元,并支付违约金六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正原立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东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