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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河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1年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因被告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近些年我们经常分居,我在长子家一个人住,被告跟着次子生活在别人家。去年10月,我还找过被告在他家住了一天,但次子媳妇将我从家赶出,被告却没有阻止。2015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俩仍无法正常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我的责任田由我耕种经营,共同承包的滩地各半分得管理;三、分割共同财产长子院西平房三间、次子院西平房五间;四、家中的老宅院房子归我所有使用;五、被告给付我2011年—2015年的滩地承包款12500元;六、被告每年给付我经济帮助款5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年纪都大了,夫妻感情还不错,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说的分居理由不实,我俩分居时断时续,2011年两个儿子外出打工,我给二儿子看孩子,原告给大儿子看孩子,去年10月原告还和我共同生活;三、22亩滩地每年承包费4800元,但我已将这笔钱用于看心脏病;四、如果离婚,我只同意将老宅院房子分给原告一半;五、原告有经济能力,不需要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71年农历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及女儿朱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分合多次,原告在长子家一个人住,被告跟着次子生活在别人家。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未能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同年10月,原告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因原告和儿媳间有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因被告长期不愿与其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了光华乡大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调解人的签字,应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要求由其耕种管理责任田和共同承包的一半滩地;分割共同财产长子院西平房三间、次子院西平房五间;由其占有使用位于村四组娘娘庙前的老宅院;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2015年的滩地承包款12500元;并让被告每年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求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1年农历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人身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虽以感情不和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了大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据没有调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人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还在一起生活,因与儿媳有矛盾,双方才分居,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目前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求,本案亦不作处理。“少时夫妻老来伴”,老年夫妻之间的感情更多的是对相携白头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原、被告40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要妥善处理。尤其是被告要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若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程佳宁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