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伟武,郑坚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志斌,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志斌、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廖善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城(另案处理)、郑某坤(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某酒吧喝酒。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郑某甲与林某明发生口角后追打对方。后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及郑某城、郑某坤与对方石某源、林某明、黄某等人互殴。某酒吧保安员张某前来制止时,被犯罪嫌疑人郑某坤打伤左眼。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7日,民警到本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某广场某房准备抓捕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发现其不在该地点后,电话通知其到上述地点,郑某甲回到上述地点后由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犯罪嫌疑人郑某乙在犯罪嫌疑人郑某甲的电话通知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坤、郑某城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张某收到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是郑某坤打伤了被害人;其是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回到住所配合调查的,但接电话时其并不知道是因为本案的事情;民警让其打电话让郑某乙到派出所,其当时在电话里有告知郑某乙是因为本案的事情;其等已赔偿被害人24万元,对方也已经表示谅解。其提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郑某甲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2、涉案寻衅滋事社会危害性小;3、其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4、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三、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是其有参与打架,郑某甲也有打人,但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郑某坤打伤了被害人;其是接到郑某甲的电话后到案自首的,当时郑某甲告知其因为本案让其协助调查;其已向被害人赔偿;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郑某乙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郑某乙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四、被告人郑某乙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乙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城(另案处理)、郑某坤(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某酒吧喝酒。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郑某甲与林某明发生口角后追打对方。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郑某城、郑某坤与对方石某源、林某明、黄某等人互殴。某酒吧保安员张某前来制止时,被郑某坤打伤左眼。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民警到本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某广场某房准备抓捕被告人郑某甲,发现其不在该地点后,电话通知其到上述地点,郑某甲回到上述地点后由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郑某乙在被告人郑某甲的电话通知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坤、郑某城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述四人表示谅解。庭后经征询被害人黄某意见,其表示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责任,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军、李某、胡某、邵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涉案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损伤,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郑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接到郑某甲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明知可能因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仍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并非两被告人直接伤害所致,且两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被害人张某、黄某均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