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虎、高���、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虎,高玲,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虎。被告高玲。被告杨远中。被告王超。被告韩浩。被告朱黎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高玲、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高玲、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虎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3日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借款10000元、2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约定借款期至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王超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虎、高玲、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陈虎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棋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6月15日,被告陈虎因种植所需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为5.2583‰,并向原告���具借据一份。2011年7月13日,被告陈虎因经营运输所需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9‰,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虎于2012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2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1、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2、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陈虎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杨远中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陈虎、高玲结婚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虎因种植、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虎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高玲与被告陈虎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玲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作为保证人,但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并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杨远中、王超、韩浩、朱黎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高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8000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虎、高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虎、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