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樊颂安与杭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余流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颂安;杭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余流民;朱建人;李建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樊颂安,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解发友,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原告朋友。被告杭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法定代表人钟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翔,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流民,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人,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樊颂安诉被告杭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余流民、朱建人、李建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颂安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发友,被告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翔,被告余流民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杰,被告朱建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颂安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建人于2008年相识,是邻居。被告朱建人自我介绍一贯从事大型工程建设装潢的承揽、转包、居间介绍等业务,并提出彼此可以合作,共同承揽转包、介绍大型建设工程装修居间合同,提取业务费。因此,原告一直以来多次应酬被告朱建人,花费颇多。2011年初,被告朱建人牵头,并经原告与其共同努力,联络到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约几千万元的室内装修业务。被告朱建人让原告寻找一家具有经济实力、经验丰富的装潢团队,挂靠在具有一级资质的装潢单位,以承包方名义与发包方签订装潢协议,原告与朱建人向承包方一方提取总价5%的介绍费。此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搞装修懂业务的被告余流民,并介绍被告余流民与朱建人认识。在签订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潢业务前,原告与被告余流民、朱建人多次磋商装潢业务签订协议后具体事务的操作流程等,三方口头约定各投资100万元,利润均分,被告朱建人负责与发包方联络,被告余流民负责与挂靠单位及组织装修团队的联络和整体工程的资金预算、材料采购、装修人员的调度等具体操作,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材料看守等后勤保障工作。后来,三方协商变更合作方式为,原告与被告朱建人按照合同总价提5%作为报酬。2011年11月,发包方通知先进场做样板房,故由被告余流民组织装修团队进场做样板房。被告余流民又与被告李建军合作,一个主外,一个主内,双方成为该工程装潢实体的合作伙伴。2012年5月样板房顺利验收合格通过,发包方与被告余流民联系的挂靠单位被告装潢公司签订装潢协议。被告装潢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与被告余流民、李建军约定从签订协议总额中提取管理费3%,不参与具体的装修管理等事宜。2013年3月27日,被告装潢公司以承包方名义与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潢承包协议二份。合同签订正式施工后,原告向被告余流民提出,按照原先的约定,按照总工程款5%的约定给付原告与被告朱建人居间介绍费约80万元,请求先付原告业务费20万元。被告余流民多次推托,继而又要求20万元一次了断。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不回信息。被告朱建人曾表示会出面斡旋,但至今无果。原告经与工地施工主管被告李建军联系,李建军承认其与被告余流民是该工程的合作伙伴,被告余流民、李建军两人已支付被告朱建人按收到工程款3%计算的30万元业务费。被告李建军承诺待发包人付清余款,愿意支付原告20万元业务费的一半。综上,被告方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的承诺,已丧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流民与被告李建军各支付原告居间合同介绍业务费10万元,被告朱建人支付原告居间合同业务费5万元,被告装潢公司支付原告居间合同业务费1元,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被告装潢公司辩称:一、被告装潢公司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装潢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做任何居间行为。二、被告装潢公司就居间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三、原告保全被告装潢公司25万元银行存款,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余流民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余流民非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余流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被告余流民已支付给被告朱建人30万元的居间介绍费。四、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朱建人辩称:本案中被告朱建人的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实际上是由被告朱建人联系并介绍给原告的,被告朱建人与本案无关。朱建人只是介绍人,如果给介绍费也应该是原告、被告余流民和李建军给被告朱建人。被告李建军辩称: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审计完成,李建军自己也垫付很多钱,原告没有理由向李建军主张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樊颂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装潢公司与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装潢合同总价140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余流民手机短信截屏1份,拟证明被告余流民是实际承包人、原告是居间介绍人,余流民承诺给付原告业务费2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朱建人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建人共同联系案涉装潢业务,被告余流民、李建军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合作关系,被告余流民是由原告居间介绍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的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余流民与被告李建军是实际承包人,系合作关系;被告装潢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被告朱建人隐瞒已经收到业务费,被告余流民用案涉工程盈利在杭州购买房产,被告李建军承诺愿意给付原告业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装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流民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朱建人认为真实性应由被告装潢公司证明;被告李建军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装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而装潢公司系该组证据的合同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装潢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装潢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余流民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建人表示不知情;被告李建军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保存在原告手机上的数据信息,其显示的对方手机号码与被告余流民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余流民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装潢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余流民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建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系朱建人介绍案涉业务给原告,原告及被告余流民、李建军应当支付业务费给朱建人;被告李建军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朱建人和原告参与介绍案涉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装潢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余流民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建人不予质证;被告李建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朱建人参与介绍案涉工程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余流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2013年余流民向被告朱建人支付业务费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余流民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装潢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建人表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朱建人作为居间人也理应得到该报酬;被告李建军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装潢公司、朱建人、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朱建人向原告樊颂安介绍了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装潢业务,原告又介绍了被告余流民具体承接工程。被告余流民其后联系被告李建军共同实际承接工程,并挂靠在被告装潢公司名下,以装潢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另查明,余流民承诺支付樊颂安上述工程介绍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樊颂安居间介绍了被告余流民承接案涉工程,余流民承诺向其支付介绍费20万元,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余流民向其支付10万元,不超过余流民承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余流民辩称已向朱建人支付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建人可以代表原告樊颂安收取款项,故即便余流民确实向朱建人支付过款项,但与本案无关,双方若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李建军虽与余流民合伙承接案涉工程,但其与原告樊颂安之间并无直接居间关系,李建军并无向樊颂安支付居间费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建军同意向其支付费用,故对原告关于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装潢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但其与原告之间也并无居间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人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居间介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建人之间存在介绍费分配比例的约定,且原告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被告余流民,故被告朱建人对原告并无支付义务,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流民支付原告樊颂安居间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樊颂安承担人民币1375元,被告余流民承担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樊颂安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石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