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1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山东省成武县,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新证据,证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原判确有错误,应予改判,本院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侯某某为了储备烧柴,于2015年10月9日下午,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一台油锯,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到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内擅自采伐杨树和水曲柳各一株,截成短木运回家中作烧柴。侯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了水曲柳、杨树烧柴约1立方米,已返还给湾沟林场。经被告人侯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第71林班1经理小班,被盗伐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核立木蓄积0.6651立方米;杨树1株,核立木蓄积0.8639立方米。伐根径级38-40公分,高度为10-30公分,伐根表面光滑,新鲜呈黄褐色,为同一时间油锯所伐,从侯某某处扣押的油锯与盗伐林木现场伐根锯口相吻合,现场只留有少量被伐水曲柳和杨树的树头及枝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山娇派出所民警孟凡奇、郭晓鹏关于侯某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伐木材、作案工具的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被告人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系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4、证人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及辩解;6、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采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意见;7、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侯某某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笔录及伐根拍照;被盗伐木材拍照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储备烧柴,擅自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侯某某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根据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于原审定罪证据没有异议,关于量刑证据现有新证据能证实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侯某某在缓刑期间内于2015年10月9日又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撤销缓刑,撤销原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对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量刑,将原判决刑罚与此次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判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之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因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本院决定再审本案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储备烧柴,擅自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另查明,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准备对其缓刑执行时,发现了侯某某曾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侯某某隐瞒了上述情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侯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储备烧柴,擅自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侯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缓刑部分应予以撤销,对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对侯某某判处附加刑罚金三千元及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的主刑缓刑部分,即变更为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撤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主刑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三、维持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及第二项,即被告人侯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四、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林艳萍审判员 王志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