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53号_深圳市金钛广大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钛广大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53号原���深圳市金钛广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班宝。原告深圳市金钛广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至8月间,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肽白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对账单中确认还拖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4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利息、69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共计8240.1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的货款及利息合计1312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金肽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金肽广大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3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两份《购销合同》均显示供方为深圳市金肽化工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金红石型钛白粉,牌号商标为R-996,生产厂家为襄阳龙蟒,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付支票,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XS20140701-001)显示的产品数量为4(吨),产品金额为54000元,供方及需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金肽化工��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XS20140821-001)显示的产品数量为5(吨),产品金额为69000元,供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金肽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两份《送货单》的显示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8月23日,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均与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上显示的产品内容一致,且两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均有“李平”的签名;《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内容写明,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对应货款总额为54000元,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对应货款总额为69000元,合计12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购销合同,原告确认无误后也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确认并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会在每月底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后再将《对账单》寄回给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称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货到30天付支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8月23日之日起满3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变更(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3000元,并对此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均一一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支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两笔货物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8月23日,与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中相应货款日期一致,故对于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54000元、69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钛广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4000元部分从2014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69000元部分从2014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钛广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4元,保全费1176.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