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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92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霞,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姚某某系夫妻,共生育被告周某乙、周丙二个子女。姚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没有收养关系,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丁三人,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姚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份额为遗产,其中的一半为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由原、被告三人继承,继承时要考虑周丙与姚某某长期生活在一起,照顾姚某某的情况,适当多分。系争房屋现价值27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周丙取得相应的产权份额,支付被告周某乙折价款10万元。被告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姚某某无遗嘱,没有收养关系,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的遗产分割意见有误,姚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遗产。被告周某乙对姚某某也尽了赡养义务,故原、被告三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系争房屋现价值是300万元,被告周某乙要求取得相应的份额。被告周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姚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周某乙和周丙。案外人周某丁系被告周丙之女。姚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当事人一致陈述姚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没有收养关系。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在原告、姚某某、周某丁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周某甲、周某丁各持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姚某某持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现价值300万元。被告周丙为证明姚某某生前的生活由周丙夫妻负责照料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千鹤二、四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周丙、张某某长期与其父母周某甲、姚某某生活在一起,相互关照。其母于2011年6月5日去世,其后事也是周丙与张某某办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但又表示姚某某去世前,原告夫妻与周丙一家是分开生活的,周某乙参加了姚某某的葬礼,但是没有出钱;被告周某乙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居委会作为一个组织在2015年对2011年的事情进行回忆不可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周丙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交纳了33.3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本院的(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未发现被继承人姚某某留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中周某甲、周某丁各持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姚某某持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判决已经对周某甲夫妻与周某丁共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姚某某的产权份额为遗产,原告认为姚某某持有的产权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系姚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虽然被告周丙主张姚某某生前主要由其照顾,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当事人不存在可以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姚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周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支付被告周某乙折价款,而被告周某乙也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份额,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和被告周丙女儿在系争房屋中所占比例较大,以及原、被告目前实际状况等因素,为有利于生活,避免产生新的矛盾,便于执行,姚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和被告周丙所有,由被告周丙支付被告周某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姚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九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九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周丙所有,被告周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乙折价款333,3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丙各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