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俊,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5月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俊在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与稻香路交口的香槟网吧负责技术维护工作时,趁该网吧收银员严某上厕所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7200元营业款盗走。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程俊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案发现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俊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计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程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俊退赔被害人汤磊经济损失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