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平与孙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孙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胡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丙刚,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借原告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平10万元利息按2分计息孙丙刚2013.9.21(用期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由其提供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