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剧彬与被申请人张洪伟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剧彬,张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1财保2号申请人剧彬,男,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职业干部。担保人孙海香,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张洪伟,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职业工人。申请人诉称,2009年5月2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张洪伟签订了草原转包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草原转包给申请人,转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转包期限为十年,现转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石油钻井等永久性占用草原所得资金归被申请人;地面草苇等附着物收入归申请人所有。2015年1月份,大庆市第十采油厂打井占用部分草原,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得人民币58763.00元,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此笔款项不归申请人所有,为此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商讨,被申请人拒不给付。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占地补偿款58763.00元。申请人为防止法院判决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张洪伟在肇州县肇州镇财政所的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预存的款项中的58763.00元予以保全,担保人孙海香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老街基家园L座(二期)5单元6楼西门,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剧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洪伟在肇州县肇州镇财政所的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存的款项中的58763.00元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该款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 贺 微信公众号“”